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900元;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5日被池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4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贵池区昭明大道与福康路交叉路口处,与在此处等红灯的被害人汪某某所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纬纶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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