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 34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F*****小型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南湖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湖路与人民路交口到南湖路与南黎路交口路段,被交警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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