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专科毕业,滁州**驾校教练,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宿舍**栋**室。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接群众报警称轿车皖******驾驶员酒后驾驶,并在滁州市**路**路交叉口南侧30米处与皖******牌照轿车发生相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报案所称的轿车皖******驾驶员张某某进行核查,并将其带至医院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1日,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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