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19〕1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村民房(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吕某某在庐江县**村租住的地方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U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肥西县方兴大道与集贤路交口附近,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现场材料;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及情况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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