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康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印山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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