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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村**区**街**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1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南方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村**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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