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宽城满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卫生院前路段时向左转弯,与同向行驶赵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利文
检察官助理:潘亮多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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