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2311963********,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小型面包车行驶到昆雪线5公里600米路段,其所驾车辆撞到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乙醇/血),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26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柱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1439****;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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