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苏J3****号牌的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李尖村三组中心路时,与相对方向唐某某驾驶的江苏0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9毫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6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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