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将乐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新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水南中学往江滨华府方向行驶,至华虹科技路口右转弯时,与对向驶来在路口等待左转的由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余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就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并依法对其抽血检验。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65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166元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春玲
检察官助理: 肖智翔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将乐县**镇**新村**号。电话:138********。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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