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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村,现住张北县东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尚义县东沙河口铁锅炖牛排饭店吃饭,其间,张某某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9时许,张某某驾驶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冀GF****)准备去往黄家村工地送朋友,行驶至东沙河路口处被正在执行酒驾检查任务的公安民警拦截,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对张某某的血液依法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10月23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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