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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号**栋**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套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600M附近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崔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及崔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6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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