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东营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主干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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