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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现住临朐县**街道**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临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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