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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座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鲁******小型越野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一路与利七路路口向南200米处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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