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63********,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山东省商河县**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学小型轿车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中路与银河路路口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79mg/100ml,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9±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检察官助理:张玲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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