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7********,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庄**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晚上,张某甲在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G308夏津县南城镇赵坊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化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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