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2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黑白色奇瑞牌微型轿车,沿平度市区青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杭州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案发日提取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一起喝酒后张某某打车回家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丈夫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让张某某过去看看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赶到事故地点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基准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_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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