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0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鲁******沿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福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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