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4********,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陵县**镇**村**号,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5月27日23时01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普大道天元搅拌站门口北侧时,其车与顺向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冀*****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张某某受伤。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