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SUV车,沿潍临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北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该处的鲁******、鲁*****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23mg/100ml。2019年11月16日,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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