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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淄矿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煤炭博物馆以东路口处与杜莹莹驾驶鲁******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杜莹莹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20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小区,联系方式1328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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