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5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秦某某驾驶的沿帝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5.77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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