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8****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镇**超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贾某某驾驶的鲁L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鲁L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陈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摩托车及超市物品相撞,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但其为逃避交警检查出其酒后驾车,谎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冒充他人身份信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红霞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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