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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庆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路街道**村**号,现住莱州市**路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莱州市**街莱州**大厦路口处,与停驶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贾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2020年4月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醉成分,含量为175mg/lOO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4日,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签订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路小区**楼**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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