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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0********,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在此设岗查车的交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5mg/100ml,系醉酒。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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