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4********,小学肄业,农民,山东省高青县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高青县**路行驶至**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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