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镇**村路段时,违规停放在路边,致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其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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