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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太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户籍**:山西省平遥县**乡**村**街**巷**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张某某在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不到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晋J****7牌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从本市小店区**南路太原**奔驰**店出发,行驶至本市小店区**村后返回太原**店途中,于21时28分许在本市小店区许坦东街许东路口以西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5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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