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园**号楼**单元**户。201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名爵牌小型轿车(车牌:冀A****1)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卧虎山公路全顺桥往东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卧虎山公路全顺桥路口往东1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51****。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