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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C****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行驶证),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482公里+500米处,逆行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冀A****C(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2.93mg/100ml。经寿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传讯到案。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芳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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