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1********,山西省祁县**镇**村农民,住祁县**巷**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3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晋KPL40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0线(东夏线)28KM平遥县五里庄村村内路段,超车时驶往路北,碰撞由东向西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张某某带至平遥县中医院采集血液。经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4.94mg/100ml。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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