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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浙******小型面包车从**镇**家常餐馆开往家中。当车辆行驶至**线**弄**号门口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保险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卓俊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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