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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上**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屯)。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D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迎宾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上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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