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楼,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8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精细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向南200米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哈慧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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