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身份证号码441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K7****小汽车由台山市北陡镇那琴圩出发往浪琴湾旅游景区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在北陡镇石山村路口路段时停靠在路边处,当日4时许,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8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327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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