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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身份证号码441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K7****小汽车由台山市北陡镇那琴圩出发往浪琴湾旅游景区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在北陡镇石山村路口路段时停靠在路边处,当日4时许,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8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327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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