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路**号;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09年10月22日被潮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2年7月2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晚上21点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US****的小型轿车乘载林某某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林泉村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安区**镇**路**村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8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11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小型轿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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