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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粤Q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二桥桥面路段时,与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孙配思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1卷,活页2页;

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3.证据目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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