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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8********,苗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RJ7****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进第一街南39米处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继英

20201019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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