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兴业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5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桂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业县某某镇某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在由左往右第三条机动车道上碰撞到李某某骑的共享单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9.72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电子数据: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交代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业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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