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11963********,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桂E****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重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贵州路口往东50米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上述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0779****,

保证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90779****。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