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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6号小型面包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国道322线1962公里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韦玲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684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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