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镇,住延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从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吉H****1号黑色“**”牌小型汽车,在延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极速轮胎商店”附近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河北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38mg/100ml。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延吉市**镇**村****组取保候审;
2.移送公安卷 2册、检察1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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