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水县青山路与仁和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等绿灯通行李文喜驾驶的云G5****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8.91mg/100ml。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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