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江苏省建湖县**区**路**村居民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SR****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明星路交叉口处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8.6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8.6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醉酒后驾驶的汽车手续齐全。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其白色轿车离开的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于2020年3月29日晚饭期间饮酒,后在建湖县汇文路驾驶汽车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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