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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2012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化县城解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13分许,行驶至解放街与芹南二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康    

                          检察官助理:陈晓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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