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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3********,汉族,初中肄业,住开封市水稻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豫BZ02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郊乡寺圪当村北边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施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南侧等待通行的豫BU44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93.12mg/100ml。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表、鉴定结论告知书、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纯兴、李祥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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