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县**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6****)沿张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100米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8.7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排**号,联系方式:1883132****;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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