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2016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3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2020年2月24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客车沿泗杨路由东向西驶至港城大道路口时,遇民警检查仍驾车继续行驶,后在万红一村64幢楼下被民警拦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1。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照、行车轨迹、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