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2时11分,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出城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出城方向下桥处距府青路二段与虹波路交叉路口约70米处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72.9mg/100mL,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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